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54岁。
被告贾某某,女,56岁。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百花路支行)与被告张某乙、被告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绍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百花路支行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原告是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张某乙是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张某乙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书面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放款日计);贷款年利率为8.019%;还款方式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复利,借款人还应承担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向被告划转了贷款40万元,但被告张某乙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20元,利息及罚息x.79元(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确认原告对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x元。
原告交行百花路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交行百花路支行与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
2、原告交行百花路支行与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郑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3、被告张某乙与贾某某的结婚证一份、抵押房屋共有人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某某对抵押房产和贷款是知情并且同意的;
4、《贷款借款凭证》及《贷款划转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划转了40万元的借款;
5、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贷款期间银行贷款利率下调,不知道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支付。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被告张某乙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具备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合法,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1.2条之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证据5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辩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24日,原告交行百花路支行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某乙向交行百花路支行借款4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年利率为8.019%,被告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被告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利息自放款日计至还款日,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贷款本金×期利率×期数+贷款本金×日利率×零头天数;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007年10月25日,原告交行百花路支行与被告张某乙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某乙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建筑面积为176.28平方米、价值x元)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设定抵押。被告贾某某作为被告张某乙的配偶为原告出具《抵押房屋共有人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将二被告共有的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张某乙向原告贷款的担保,并承诺愿意与被告张某乙共同偿还贷款。2007年10月30日,上述抵押房产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郑房他字第x号。2007年10月31日,原告交行百花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某乙发放贷款40万元,从2008年10月31日起,被告张某乙开始逾期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3月25日,被告张某乙仅累计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80元、利息x元,尚欠本金x.20元、利息及罚息x.79元至今未付。
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交行百花路支行于2010年4月7日向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某乙支取贷款后,从2008年10月31日起逾期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乙、贾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被告贾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抵押房屋共有人承诺书》显示的内容,本案的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合被告逾期还息的违约事实,根据合同关于贷款罚则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交行百花路支行与被告张某乙已就涉案房产进行了抵押,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交行百花路支行对本案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借款本金x.2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x.3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0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此后另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对被告张某乙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张某乙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某乙、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律师代理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8元,由被告张某乙、贾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