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某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生一女孩易某,由于易某先天性发育不良,出生后智力低下,而被告在小孩出生后不尽家庭义务与职责,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易某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小孩情况属实外,其它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生一女孩易某,易某先天性发育不良,出生后智力低下。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被告在小孩出生后不尽家庭义务与职责,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未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出离婚,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而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情况,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