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个体户,住(略)—X号二楼。
被告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个体户,住(略)—X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欧某与被告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被告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曾多次闹过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0月经耒阳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欧某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欧某倩。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感情基础较好,虽在共同生活中有争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起诉某求离婚并非其本意,是被被告逼迫的无奈之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欧某要求与被告匡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兰兰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