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本院允许出庭的公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职员,住(略),本院允许出庭的公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文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黄某乙受被告文某某的雇请在被告文某某承包的黄某丁的深渡利达砖厂打夹子粉,2009年7月27日上午9-10时许,原告在作业时,右手被运输带卷入滚筒内,造成原告右桡神经损伤和右尺骨小头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曾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赔偿,均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x.9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黄某丁、文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黄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其中被告黄某丁承担8500元,于2010年4月16日之前给付3000元,余款5500元于2010年5月30日给付;被告文某某承担8500元,于2010年4月11日给付2000元,2010年6月30日给付3000元,余款3500元于2010年9月30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851.5元,原告黄某乙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明勇
审判员陈某华
人民陪审员唐某国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骆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