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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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刘某戊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丁,曾用名胡X,男,1993年出生,身份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1994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市某学校学生,住(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刘某己,系被告人刘某戊父亲。

指定辩护人彭吉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刘某戊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树华、人民陪审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书记员胡某辛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胡某丁、被告人刘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己、指定辩护人彭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刘某戊相互纠集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助力车、助力车电瓶,其中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10次,涉案价值9270元,分得赃款610元;被告人胡某丁参与盗窃8次,涉案价值9330元,分得赃款790元;被告人刘某戊参与盗窃5次,涉案价值2350元,分得赃款325元。案发后其中两部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丙的父亲代为退赔赃款1000元,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刘某戊的供述、同案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庚的陈述、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相关凭证、退赃记录、对案材料、价格鉴定、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丙、胡某丁、刘某戊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丁、刘某戊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某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刘某戊是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刘某戊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代为退赔部分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戊系未成年人,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刘某戊相互纠集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摩托车、助力车、助力车电瓶,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李某(另案处理)、胡某辛(身份不详,在逃)窜至田心北门垃圾中转站对面石峰区叫鸡岭X栋,盗得被害人赵某幸福125银白色摩托车一辆,后该车遗失。经鉴定该车价值840元。

2、2011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王某(身份不详,在逃)窜至田心曹家巷X村X栋,盗得被害人熊某红色轻骑牌助力车一辆,后卖得200元,由张某丙独得。经鉴定该车价值920元。

随后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王某又窜至新柳花园(又名团X)X栋,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女式红色五羊牌助力摩托车一辆,销赃得200元,由被告人胡某丁独得。经鉴定,该车价值1460元。

3、2011年4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李某、胡某辛、王某、王某某(身份不详,在逃)窜至石峰区X组散户张某丙租房,由张某丙望风,王某用竹竿撬窗入室,李某、胡某辛、王某某等随后入室行窃,盗得牛奶三某,摄像机一台。

4、2011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李某窜至田心翠竹路X村X栋,盗得被害人郭某绿色南方牌摩托车一辆,后卖得210元,由张某丙、胡某丁、李某各分得7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630元。

5、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丙、李某、王某窜至石峰区X村,盗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女式日雅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6、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伙同胡某辛后窜至石峰区X村X栋X单元楼下,田心办事处附近,盗得被害人黄某等人摩托车电瓶两个,卖的脏款240元,每人分得120元。经鉴定,黄某被盗钱江电瓶价值60元。

7、2011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戊、胡某丁、王某某三某,先后窜至石峰区叫鸡岭居委会曾家冲X栋X单元和X栋X单元、X栋X单元楼下,由胡某丁在小区门口望风,刘某戊、王某某动手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邓某、林某等人电动车电瓶3个。后卖得360元,三某每人分得12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020元。

8、2011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李某、胡某辛窜至田心立交桥南方团结二村X栋,盗得被害人李某停在楼下的女式红色佛斯弟牌摩托车一辆,后卖得230元,由张某丙、胡某丁、李某各分得55元,胡某辛分得65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180元。

9、2011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李某、胡某辛窜至石峰区X区X栋,盗得被害人伍某停在楼下的女式五羊易主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该车由几被告人轮流使用,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归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

10、2011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李某窜至石峰区田心南峰X栋,盗得被害人张某丙在楼下的豪宝紫红色助力摩托车一辆,后卖的700元,胡某丁分得400元,张某丙分得200元,李某分得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120元。

11、2011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李某窜至石峰区X村X栋X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杨某的电动车电瓶一个,卖得赃款120元,各分得40元。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60元。

12、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王某某等人,先后窜至芦淞区X巷子内和神龙公园附近电厂生活区X栋,由刘某戊拆线、拔线、提电瓶,张某丙等人望风,盗窃被害人陈某等人的电瓶两个,卖得赃款180元,三某每人分得45元。经鉴定,陈某被盗立马电瓶价值340元。

13、2011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戊、胡某辛等人,窜至神龙公园附近电厂生活区X栋,由刘某戊、胡某辛动手,盗窃被害人彭某的电瓶1个,卖得赃款120元,二人各每人分得60元。经鉴定,彭某被盗雅迪电瓶价值57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10次,涉案价值9170元,分得赃款610元;被告人胡某丁参与盗窃8次,涉案价值9330元,分得赃款790元;被告人刘某戊参与盗窃5次,涉案价值2350元,分得赃款3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亲属代为退赔1000元,被告人胡某丁亲属代为退赔4530元,被告人刘某戊亲属代为退赔161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刘某戊均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刘某戊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庚的陈述、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相关凭证、退赃记录、对案材料、价格鉴定、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刘某戊相互纠集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刘某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某告人相互纠集或伙同他人,可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丁、刘某戊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胡某丁、刘某戊均能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某告人能退赔受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丁、刘某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丁、刘某戊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尹强

人民陪审员陈树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某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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