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正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河南x拖拉机变型运输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正阳县X村X路段,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甲拨打110、120电话。在交警大队民警还没到现场之前,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向正阳县公安局交警队送去丧葬费x元。2011年2月15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平舆县公安局自首,并交待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家人与被害人张某甲家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除己支付丧葬费x元和保险公司赔偿x元外,另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家人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家人同时出具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周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称某、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拨打110和肇事后第二天送丧葬费的证明、尸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而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主观是害怕挨打,不是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后,交警大队民警与他电话联系并告知他马上就到,告诉他一会儿让他坐警车里,而被告人未等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就走了,不是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而是直接回家,第二天交警大队民警再打其电话时被告人不再接电话,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某告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积极给付丧葬费用x元,除保险公司理赔x元外,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家人各项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人谅解。依照法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代华
人民陪审员陈国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