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解封村土地调整时,本村X路东分给原告人口地3.71亩,马河南中心大道0.4亩。原告一直耕种至今。2009年收麦时,被告强行将原告的3.71亩小麦收走,并非法在原告耕地上种植玉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赔偿损失无果。现被告又把原告种植的0.5亩花生全部连根扒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非法侵占原告的耕地3.71亩,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变更为赔偿小麦4000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侵权纯属无理取闹。从1993年土地下放到户开始,我们生产小组规定每5年进行一次调整,当时定有一号固定地、二号固定地和机动田。原则是每5年根据人口变化进行一次土地调整,先以机动地调整。机动田不够时,依次从二号固定地、一号固定地进行调整。陈某某所说的高路东地属二号固定地,经过1998年、2003年二次土地调整后,陈某某机动田不够调整,二号固定地调整为3.71亩。2008年按规定又到了土地调整时间,我组原组长夏××不能胜任,我被大家推选为组长,组织进行土地调整,陈某某的高路东所种的3.71亩应收归组里进行调整,调整后现在已分给贾某随、雒启亮、贾某胜三户种植,陈某某所种植的小麦是在我们进行土地调整期间,不服从调整强行强种的小麦,此事已经过村委、派出所、乡政府多次处理过,其不服多次闹事,望法庭明察。
双方对2008年冬原告在高路东地种植的3.71亩小麦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所争执的3.71亩地,被告是否应该返还。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斤小麦的依据是什么
针对原、被告所争执的3.71亩地,被告是否应该返还的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9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本组分地记帐单一份(地亩册)证明原告要求的3.71亩在原告经营权证书上记载滩地10亩范围内。原告对3.71亩享有承包经营权。3、证人赵××、夏××、冯××、郭××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所种的3.71亩小麦被被告贾某某非法收走。4、陈某某户口本一份以证明陈某某现四口人,应分多地,而不应退出耕地。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看不出真假,对地亩册上原告分的3.71亩地没有异议,对四位证人证言所说的都不是真实情况。对陈某某户口本是真实的,但认为其女儿出嫁就不应该分地。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北郭乡X村陈某己反映问题情况说明一份。2、2009年6月1日解封村委会证明一份。3、2009年8月7日北郭乡矛盾调解证明一份。4、2009年8月7日下午陈某己证明一份,证明3.71亩地应该是被告贾某某以及贾××、雒××应得的地。5、2008年11月6日贾某某、贾某宾等15人的联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强占原告的地。6、证人贾××、雒××出庭作证,证明陈某某和被告一起去分过地后陈某某不愿意退出。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记载经查部分不真实,但调解过程真实。证据2村委没有单独调解过,内容不真实。证据3真实,但内容不切合实际,并且当时调解结果返还原告小麦,这个事实调解内容中没有记载。证据4内容不真实,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据5证人证言,两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陈某某同意调整耕地、被告系该组长并通过组民同意不真实。
针对争议焦点2: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但陈某按亩产量1000斤每亩,共3.71亩地大致为4000斤。针对此争议焦点,被告陈某所争议的耕地亩产400斤—500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所诉争的本组高路东3.71亩耕地,从1998年开始一直是原告耕种,2008年秋收后,原被告所在的小组组民就是否调整耕地意见发生分歧,组长夏××宣布土地不再调整。后被告和部分组民自行成立小组,调整耕地,以陈某某女儿出嫁为由,将陈某某的耕地进行调整。而陈某某以其女儿户口并未迁走,且其外孙也落户在其名下,本应多分地,现要求自己退地,陈某某不同意。随后在其原来的3.71亩耕地上种植了小麦。2009年6月,原告去收获此块地小麦时,被告强行阻拦不让原告收获,后在村委、派出所调解期间,被告将小麦收走。并在此地种秋,贾某某除自己耕种约1.67亩外,其余给了贾××、雒××两家耕种。陈某某在其家小麦被收走,耕地被占后,多次信访,北郭乡人民政府多次做工作,均没有调解成功。原告于2009年9月4日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诉讼。
针对原告要求返还3.71亩耕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本组的分地地亩册一份、陈某某家庭户口本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某能相互印证原告享有该3.7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即使调整土地,原告也不应退出耕地。同时被告提交的北郭乡人民政府的调解证明均证实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应退还原告耕种。虽然被告提交有组民的证明以此来证实被告是履行职务,但由于是部分组民并不能代表全组组民,原告方提出异议且被告也陈某本组组民部分不同意调整耕地。因此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的证人雒××当庭也证实原告的小麦是被告一个人收走的。被告辩称的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返还3.71亩耕地应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斤小麦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要求损失4000斤小麦的计算依据。故要求赔偿4000斤小麦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的行为确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称此块地亩产小麦为400—500斤。故应酌定按亩产小麦450斤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本组分地的地亩册,且被告也认可本案诉争的3.71亩土地原先由原告耕种,同时原告陈某某家庭人口并未减少,被告贾某某以部分组民同意其担任小组长后,贾某某私自将原告陈某某耕种的小麦进行收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耕地3.71亩,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小麦4000斤,因其没有证据证实,而被告陈某此块地亩产小麦约400—500斤,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行为确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酌情返还1600斤小麦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原耕种的高路东耕地3.71亩。
二、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00斤小麦。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宋彩霞
审判员李功丰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境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