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五洲金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略)职员,住(略)。
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五洲金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景德镇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未尽事宜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另签补充协议,解决不成,可向未央区法院起诉”。经查,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于2008年之前,迁入西安市X区凤凰新城X号楼XA室办公,该区域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双方的管辖约定应为有效。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平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