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綦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文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重庆XX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韩某某,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綦江XX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XX煤炭有限公司租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1年7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刘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敖华、张元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綦江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和被告重庆XX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綦江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2008年8月1日起租用原告岔滩煤炭货场面积6099.4平方米堆放煤炭,租用费按岔淮火车站同类同地货位的价格计算。被告从2008年8月1日起到现在都一直租用原告的岔滩煤炭货场堆放煤炭。从2008年8月1日起到2011年3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场租赁费310万元,已支付10.55万元,尚差299.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用费299.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XX煤炭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原、被之间只是一种合作关系。原告从2008年7月起将岔滩货场交给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负责经营,并由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承担了岔滩货场在经营期间的全某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占用岔滩货场仅仅应支付的是货位费,2008年的货位费已支付,从2009年起该货场一直在整治,无法发货,没有产生货位费。此外,原告货场一部分是划拨地,划拨地不能出租、转让,另一部分是在当地农民处租用的,租用不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綦江XX有限公司在綦江县岔滩火车站设有货场一个,该货场有经划拨取得的工业用地1966.67平方米、在赶水镇X组租用土地6.196亩(4130.63平方米),货场面积合计6097.3平方米。原告在该货场另有铁路运输专用线一条。从2008年6月起,被告重庆XX煤炭有限公司先后在吉安煤矿、适合煤矿、长宏煤业公司、龙昌煤矿、华航煤矿、良村煤矿、安稳二矿、东风煤矿等处收购煤炭堆放在原告的货场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08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该货场岔滩上煤坪货场重庆方向4个车皮2008年8月15日至12月31日的货位费65000元和贵阳方向5个车皮200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货位费41666.70元,共计106666.7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岔滩煤坪煤炭收进发出统计表记载:被告在该货场实际发运情况是2008年8月1日至8月31日,发往九龙电力14个车皮,200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发往重电20个车皮,发往广电28个车皮,2009年2月1日至2月28日,发往重电74个车皮,2009年4月1日至4月30日,发往重庆九龙电力公司24个车皮,2009年6月1日至6月30日发煤1个车皮,200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发往重庆发电厂5个车皮,200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发往重庆发电厂45个车皮,200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发往重庆发电厂32个车皮,2010年1月1日至1月31日,转下煤坪89车,转永川(中联)31车。合计被告在岔滩货场发运煤炭243个车皮,汽车运输120车。此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收购的煤炭除已发运部分外一直堆放在原告的货场上,但被告未支付货场使用费。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调取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重车客货函[2009]X号、重车客货函[2009]X号、重车客货函[2010]X号。经原告质证后认为:重车客货函[2009]X号、X号、[2010]X号都是关于重庆綦江XX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作业效率专项整治的问题,原告已按文件规定对专用线进行了整治,虽然[2010]X号文件从2010年1月1日起停止原告专用线划线装车作业,但被告仍可用其它方法装车和运输,事实上被告在岔滩货场发运了几百个车皮,汽车运输120车煤炭,况且被告只是租赁原告的货场,原告未将铁路专用线租赁给被告,其计算的租赁费只是按货场面积计算费用。被告在开庭审理后,于2011年11月3日提供原告2011年4月26日向重庆车务段的申请书,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才申请恢复专用线划线装车,原告认为被告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及开庭后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同类同地段场地租赁费标准即重庆市华友实业公司与重庆三丰能源有限公司和重庆尚能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该协议中岔滩火车站四线三号货位675平方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场地租赁费每月12500元,即每月每平方米租赁费18.52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677平方米租赁费每月12500元,每月每平方米租赁费18.46元。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同类同地段货场租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货场部分土地在当地租用,且被告的铁路专用线为D级,本案不应按照原告提供的标准计算货场使用费。
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岔滩货场从2008年7月起由綦江赶水矿产有限公司承担了经营货场期间费用的证据,以此证明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租金。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一)、原告未与綦江赶水矿产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关系。(二)、原告未将货场交给綦江赶水矿产有限公司经营。(三)、綦江赶水矿产有限公司承担了货场经营期间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同时可以证明是被告租用原告的场地后交给綦江赶水矿产有限公司经营。
审理中,綦江赶水矿产有限公司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綦江赶水矿产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綦江赶水矿产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本院未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从2008年6月收购煤炭堆放在原告货场并加盖中联煤炭岔滩货场调运章的过磅单、煤炭至今还堆放在货场上的照片、重庆市华友实业公司与重庆三丰能源有限公司和重庆尚能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同类同地段货场租用合同、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7房地证2009字第X号、原告与綦江县X村X组签订的占用土地协议、中联煤炭岔滩货场负责人陈某维证实岔滩货场从2008年6月起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和綦江赶水矿产有限公司当时的会计周某祺证实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货位费106666.70元是代被告支付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綦江赶水矿产有限公司经营岔滩货场费用支出情况、岔滩煤坪煤炭收进发出统计表、申请本院调取的重车客货函(2009)X号、重车客货函(2009)X号、重车客货函(2010)X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岔滩货场属原告所有,原告在原有1966.67平方米划拨土地的基础上租用当地村社的6.196亩土地作为货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对岔滩货场享有收益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从2008年6月起将其收购的煤炭堆放在原告的货场上至现在,并支付了2008年12月31日前的部分货位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租凭关系、只是合作关系,本案不是租赁合同纠纷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是合作关系以及是何种合作关系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岔滩货场从2008年7月起由綦江赶水矿产有限公司承担了经营期间的费用,被告不应向原告交纳租金。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后,被告将该货场交给綦江赶水矿产有限公司经营,系另一法律关系,仍未改变原、被告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原告仍有权向被告收取货场使用费,綦江赶水矿产有限公司虽然在经营岔滩货场,但原告与该公司未形成租赁关系,该公司在经营货场期间也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因此被告辩称不应向原告交纳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货场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使用费。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收取使用费的标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按照实际使用货场的时间同类同地段货位费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考虑原告的铁路专用线在2009年改造和2010年元月起不能划线装车作业等因素,对被告使用货场有一定影响,可适当降低货位费标准,2010年元月1日之前的货场使用费以同类同地段货位费的80%计算,2010年元月1日之后的货场使用费以同类同地段货位费的60%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项、(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联煤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綦江XX有限公司岔滩货场使用费(略).30元(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使用货场面积6097.3平方米,每月每平米14.816元计算,从2010年元月1日起,按使用货场面积6097.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1.11元计算.已扣除被告支付货位费106666.7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綦江XX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60元,由被告重庆中联煤炭有限公司承担25119元,原告重庆綦江XX有限公司承担5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敖华
审判员张元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