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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2012)桂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桂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犯绑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桂华,人民陪审员何拥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胡某商量绑架出租车司机搞些钱,由胡某丙、胡某丁去租车,胡某守候在路过地点,当租的车来后,胡某骑摩托车与来车相会时故意倒地,然后绑架被害人。2009年8月25日13时许,按照事先的商量,胡某丙、胡某丁两人在桂阳县城租被害人颜某庚的面包车去桂阳县X乡。在车上,胡某丁发短信给胡某,然后胡某就骑摩托车到他们事先约定的团结圩乡X乡路X路守候。当被害人的面包车到胡某守候的地点时,胡某骑摩托车向颜某庚的面包车驶来,然后在会车时故意在颜某庚面包车上刮了一下,倒在路边。随即要颜某庚下车,颜某庚下车后与胡某争执。胡某丙、胡某丁马上下车与胡某将颜某庚按倒在地,用绳子捆住颜某庚,将颜某庚带上面包车,由胡某开面包车,在车上用被害人手机向被害人家属打电话,索要6万元现金赎人。后将被害人带到团结乡X组旁边一座无名山上,一边看守住颜某庚,一边打电话向颜某庚妻子提出赎金要求。直到次日晚上,平都村支书胡某己找到胡某,经过做工作后,胡某打电话告诉胡某丙、胡某丁公安机关已经在追查,胡某丙、胡某丁随后丢下被害人逃走。胡某带着胡某己等村干部将被害人颜某庚解救出来。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胡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某的供述,被害人颜某庚的陈述,证人颜某戊、胡某己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胡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胡某丁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某丁适用缓刑,不致于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胡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胡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胡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审判员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何拥军

二Ο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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