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72岁。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40岁。
上诉人张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勋,原审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99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二被告及被告刘某父亲刘某同经协商,对刘某同原有的位于长葛市X路东段南侧饮食服务公司两间半瓦房拆除后,在原宅基的基础上进行了翻建,建成上下两层共四间平房,建筑面积144.43平方米,另建卫生间一间,建筑面积4.49平方米,建厨房一间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后被告刘某以个人名义于1995年元月1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9年6月被告刘某在未与其妻原告王某协商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以协议4万元价格卖于其母亲被告张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0O9年12月30日,长葛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达成合作开发建房协议。后该公司拆除本案诉争房屋,并给付被告张某房屋赔偿款x元。原告知情后,以二被告私自处分其夫妻共有房屋,侵害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原告王某主张某在原房产拆除的东西作价3500元基础上由其娘家出资x元翻建的,二被告主张某由张某、刘某同夫妇出资翻建的,但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的出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对房产所有权买行法定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本院可以确认该房屋原登记的所有权人即被告刘某享有所有权。因该房屋的翻建和权属登记均发生在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未约定该房产为夫妻一方所有,故本院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该房产原系其夫妇二人所有,其证据不足,又以4万元价格从被告刘某处购得,其主张某行为相互予盾,对被告张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人明知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4万元交易了该161.27平方米房产,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半年后被告张某即以x元的赔偿款转让了该房屋。二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损害了原告王某对夫妻共有财产平等的处理权,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买卖位于长葛市X路东段南侧饮食服务公司房屋(现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略)号)的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诉争房屋是对长葛市离休干部刘某同原有的位于长葛市X路东段南侧饮食服务公司两间半瓦房拆除后,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进行翻建,建成了上下两层共四间平房。我作为离休干部刘某同的配偶,有权享受刘某同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子女无权享受,作为子女配偶的被上诉人更无权享受。2、刘某将房产过户给上诉人合情合理合法。原审被告刘某央我张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属于我的房产登记在自已名下,造成兄弟姐妹不和,其他子女对我意见甚大。3、原审原告无权索取该房产。原审判决既然认定诉争房屋是在刘某同原有的瓦房基础上拆旧建新,证明刘某同对该房所占有的土地有使用权,对拆建前的旧房有所有权。原审判决的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出资证明而对上诉人的主张某予采信,以所谓原告与刘某则夫妻而简单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土地使用权,故未征得原房产所有人同意其出资拆旧建新,更未实际出资建房,故其对该房产的主张某能成立,被上诉人更无权索取该房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诉争的房屋所有权是归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在老宅的基础上翻新修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均无证据证明系单方出资所建,建成后双方及其它家庭成员在该房屋共同生活,从该房屋的翻新修建到房屋的使用情况看,该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故原审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刘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原审被告刘某将该房屋私自转让给上诉人张某侵犯了其它家庭共有人的合法权利,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刘某与上诉人张某买卖房屋的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审判员朱雅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世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