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1940年3月12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害人付某丁的继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被害人付某丁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被害人付某丁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己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付某丁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己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付某丁的儿子。
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罗湘红,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高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住湖南省娄底市X村X组X号。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韶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某戴桂秋,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X区X路X街X号。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杀人罪,于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旷某、李某1、付某己1、付某己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共明、人民陪审员周某庚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本案记录。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代理检察员杨某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旷某、李某1、付某己1、付某己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湘红,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某戴桂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17时许,韶山至娄底线的客运车辆承包业主、被害人付某丁、廖某戊、付某己、李某等人因娄底至常德线路的湘x大客车擅自更改线路在韶山争抢客源,遂在韶山市X镇综合场加油站附近将该车拦下。该车车主、被告人李某2闻讯赶到拦车地点,在双方发生口角的情况下,李某2威胁谁敢拦车就撞死谁。随后,李某2发动湘x大客车,倒退数米后,加速向前行驶,将拦在车前的付某丁撞倒,并拖行十余米后逃离现场。付某丁当日20时许被转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死者付某丁所受损伤系他人所为,因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李某2于2010年10月18日2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2)证人廖某丙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尸检报告等鉴定结论;(5)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2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旷某、李某1、付某己1、付某己2诉称:1、请求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2死刑立即执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2附带民事赔偿五原告误某、交通费、抢救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x元,精神损失费100万元。
被告人李某2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他不是故意要用车撞死被害人付某丁,是过失。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某戴桂秋的辩护某见是:对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持异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一起意外交通肇事案,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定性时尤显突出及重要,且被告人李某2有自首情节,认罪和悔罪深刻,平常表现好,无犯罪前科,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的意见是:原告人李某1、付某己1于2010年11月17日从湘乡X村X组迁入娄底市X村户口。原告人周某乙与旷某的婚姻相关材料没有,与被害人是否存在抚养关系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2与其他合伙人承包经营的娄底至常德的客运班线,按规定走S209到宁乡上高速至常德,原路返回,因S209全线于2009年12月份修整改造,道路难走,在未经得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意下,便改走经韶山,到宁乡上高速至常德。韶山至娄底线路的客运车辆承包业主付某丁、廖某戊、付某己、李某等人因娄底至常德线路的大客车擅自更改线路走韶山争抢了他们的客源,于2010年8月起,多次拦车阻止通行。2010年10月18日17时许,付某丁、廖某戊、付某己、李某等人在韶山市X镇综合场加油站附近又将湘x大客车拦下。该车车主李某2正在韶山市运管所处理事务,闻讯赶到拦车地点,在双方发生口角的情况下,李某2威胁谁敢拦车就撞死谁。随后,李某2发动湘x大客车,倒退数米后,加速向前行驶,将拦车的付某丁撞倒,并拖行十余米后逃离现场。付某丁当日20时许在转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死者付某丁所受损伤系他人所为,因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李某2于2010年10月18日2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旷某、李某1、付某己1、付某己2的经济损失为:一、丧葬费x元;二、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付某己1
x元/年×8年÷2=x元,2、付某己x元/年×13年÷2=x元,3、旷某:x元/年×20年÷3=x元;四、抢救费x元;五、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支出:x元。合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的家属已支付7万元给被害人付某丁的家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8日下午16:25左右,其承包的大客车湘x上的售票员聂某打电话说车在韶山至宁乡方向过了铁路的第一个加油站被拦。其马某打的赶到现场,湘x停在路边,车前拦了一条凳子。其随后与拦车的付某丁在旁边商店外面发生争吵,表明一定要把车开走后上了湘x,坐到驾驶室的座位上,下车的乘客也跟着上了车。其关上车门,发动车,挂倒车档,付某丁跟着车头走,其又加油加速往后倒,倒了大约五六米远,就立即刹车,挂一档前进档,加油往前冲,然后迅速挂进二档,刚挂进二档,车头的右边就撞上了付某丁。起初付某丁并没有在路中央,而是在路的靠右边,就在其汽车起步加速的过程某,付某丁就拦到了路中间。其想加速开车往前冲,认为付某丁没有胆量来拦车。撞人后,并没有踩刹车或减速,而是加速继续往前冲,在这个过程某,其感觉到汽车颠簸了一下,意识到车是从付某丁身上压过去的。加速后其开车上了韶山高速,但后面有一台小车一直在追,其在高速公路上跑了两公里左右,追赶的小车强行拦车都没能拦住,后其将车停靠在高速公路X路边,一个人下车跑了。案发当晚在其妻子的劝说下投案。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证人廖某戊证言。证实:因娄底跑常德的一台牌照为湘x的客车随意更改线路,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10月18日下午3点多,其与付某丁、付某己、李某在韶山往如意的中石化加油站附近一个叉路口去挡该车。当日下午4点10分左右,该车从宁乡开过来,付某己在路边商店借了一条小凳子放在车头前面,双方大约僵持了半个小时左右,对方的客车老板(即李某2)从韶山坐了一台小汽车过来,与付某丁发生了口角冲突,扬言“哪个敢挡车,就撞死哪个”,并上车坐在驾驶位置发动汽车,先往后倒车约十米左右,将车倒在公路左侧,付某丁在公路左侧距离对方客车五、六米远的地方站着,付某己、李某准备将摩托车推到公路左侧去挡对方的车,对方老板突然挂前进档朝付某丁猛冲过去,一下子把付某丁撞倒在地,撞人后客车并没有停下来,而是转到公路右边的车道继续向韶山方向猛开,付某丁卡在客车下面,被车拖着往前走,大约拖了三十米左右才从车底掉下来。李某叫了一辆小车去追大客车,付某丁被送至医院。
(2)证人李某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廖某戊证言基本一致。此外证实:当时过路的一台黑色本田车搭载其追赶李某2的大客车,李某不停车,追上时大巴车停在高速路边,李某弃车离开。
(3)证人付某己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廖某戊、李某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8日下午五时左右,其驾驶牌照为湘x的黑色本田轿车在如意镇综合场加油站地段与一辆牌照为湘x的大客车会车时,发现车底盘下卡了一个人并滚了出去。其示意司机停车,但司机开车跑了,其与死者家属开车追赶肇事车至韶山高速路,至追上时司机已弃车离开。
(5)证人周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五点左右,其在如意加油站附近看见路边上停着一辆蓝色的湘K牌照大客车,车头朝韶山方向,车头前摆了条凳子。后一个四十岁左右穿红夹克的中年男子坐一辆的士到了如意加油站,该男子下车后走到商店门口质问坐在商店门口的一男一女什么意思,好象是因客源问题发生了争执,打的来的那名男子对拦车的那名男子讲:“你拦下试试,拦就撞死你。”说完就上了停在旁边的大客车,坐在商店门口的一男一女就走了过来,男的站在车正前方,女的站在路边看着。这时上了大客车的男子坐到了驾驶室,将车发动,并快速往后倒了十来米,然后就突然加速往前冲,直接将原本站在车前的那名拦车男子撞倒,而且将那名拦车男子撞倒以后也没有减速,一直往前开,而那名被撞倒的男子被拖挂在汽车底盘下拖行了二十几米后被车从底盘下甩了出来。大客车倒车以后往前开时速度快,起步的速度有几十码,撞到人的时候车头都变形了。
(6)证人彭某辛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其看见如意加油站附近公路上有人拦了一台常德至娄底的大巴车。拦车的是个四十来岁的男子。被拦的大巴车司机开车往后倒了一下,然后再使劲加油故意朝那个拦车的男的撞过去,把那个拦车的男子撞倒在地后从他身上开了过去,挂着那个拦车男子往前走了几米远后继续向前行驶离开现场。
(7)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其突然听见“砰”的一声,看见一辆客车撞人后离开现场,当时人还没死。听旁边的邻居讲是大客车的司机跟拦车的几个人因为客源问题发生了纠纷,双方没谈拢,大客司机就上车并往后倒车,准备绕过拦路的凳子冲过去,被撞的人就往叉路口方向走准备去开他们自己的车来把对方拦住,这时大客车已经开了过来,使劲按喇叭要前面的人让开,前面的人不理,大客车就撞上去了,把人挂在车上带了十来米人才被车甩下来。
(8)证人彭某癸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从常德驾驶湘x号大客车开往娄底,16点30分左右,在韶山如意镇加油站被韶山至娄底客运线的几个承包业主拦住。售票员聂某打电话喊来李某2,17点左右,李某2打的到了如意镇加油站。李某的士以后直接走到商店里与当天被撞的人发生了争执,随后李某2要乘客上车,李某己坐到了驾驶室,发车后先往后倒了大约10米,然后往前开,起步速度至少比平时的正常起步速度要快一些。刚起步不久就听见“嘭”的一声撞上人了。李某2也知道撞人了,但是拒不停车。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案发当日坐在湘x大客车上,目睹了大客车被拦及李某2赶来处理,并驾车撞倒付某丁的过程。
(10)证人聂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一女三男在韶山如意镇地段拦车。其打电话给车主李某2,二十分钟后李某2坐的士到现场,与拦车的人争吵了一会。随后上车坐到驾驶员座位上,等乘客上车后发动汽车。先往后倒,对方一男的仍推着摩托车来拦车。李某2突然往前开,绕开了摩托车,撞上了之前在商店和李某2发生争吵的人,撞人后没有停车,一直开进了韶山高速三公里左右后下车离开。
(11)证人贺某、彭某某、吴某某、夏某、贺某、马某、袁某某证言。均证实:2010年10月18日乘坐湘x大客车从常德前往娄底,所乘客车在中途被拦,后一男子赶到现场,驾车先往后倒,然后猛加油往前冲,将拦车人撞倒后,拒不停车。
(1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8日下午聂某告知其李某2开车撞了付某丁,当晚其劝李某2回家并陪同其投案。
第三组证据:鉴定结论
(1)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鉴定,死者付某丁存在多部位骨折,损伤程某严重,系强大钝性暴力所致,交通工具撞击或挤压可以形成。鉴定结论为:死者付某丁所受损伤系他人所为,因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2)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提取的血迹为付某丁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56×1020以上。
第四组证据:现场勘查记录及有关照片。
第五组证据:物证、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李某2作案时已满十八周某庚,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2)抓获经过。证实:李某2于2010年10月18日22时40分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
(3)办案说明、补充侦查报告。证实:案发现场附近部分居民、事发时大巴车上部分乘客不愿作证或无法联系。
(4)被害人付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基本情况。
第六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旷某、李某1、付某己1、付某己2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各自的年龄及相互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他不是故意要用车撞死被害人付某丁,是过失的辩护某见。经查,被告人李某2明知双方矛盾尚没有消除,被害人付某丁等人还在强行拦车,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在撞人后,不停车施救,反而加速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故辩护某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某戴桂秋提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持异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一起意外交通肇事案,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定性时尤显突出及重要,且被告人李某2有自首情节,认罪和悔罪深刻,平常表现好,无犯罪前科,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某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杀人罪,有众多在场的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2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2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提出原告人李某1、付某己1于2010年11月17日从湘乡X村X组迁入娄底市X村户口。原告人周某乙与旷某的婚姻没有相关材料证实,与被害人是否存在抚养关系不清楚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人李某1系被害人付某己之妻,付某己1、付某己2系被害人付某己之子,虽然户口于2010年11月17日从湘乡X村迁入娄底市X区,但属非农家庭户口,一家人一直都居住在娄底市区,付某己1、付某己2的被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付某己之母旷某虽无婚姻相关手续,而在一起生活是实,周某乙与旷某结合时,之前有三个子女,被害人付某丁也已是成年人,因此,周某乙与被害人付某丁不存在扶养关系,故周某乙诉讼申请支付某己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旷某、李某1、付某己1、付某己2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李某2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旷某、李某1、付某己1、付某己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办理丧葬事宜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包含已支付某己7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旷某、李某1、付某己1、付某己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人民陪审员周某庚俊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某己,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庚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庚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庚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庚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