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社新湘路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逾期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是实,但目前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证据1,其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证据2,被告虽无异议,但催收通知的时间在借款之前,故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4月9日,被告张某乙在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965‰,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9日。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付本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65‰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元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