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信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_U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怀国,江苏淮安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旭光,江苏淮安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信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生公司)与刘某某、刘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_U春、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怀国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旭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生公司诉称,刘某某在做原告的药品代理销售期间,截止2004年11月经双方对帐,被告刘某某共欠原告药品信肝x盒、清热x盒、胎脑614盒、脑蛋白89盒,以上药品共计x.48元。被告刘某某还在原告处借款x元,冲抵被告风险抵押金7662.10元,刘某某还欠原告货款x.36元。被告刘某某为刘某某在原告单位从事销售代理期间的经营活动提供了担保,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对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某返还货款和借款x.36元,判令被告刘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刘某某2001年3月2日出具的经济担保书;
⑵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刘某某和刘某某笔录;
⑶信市投字(2000)第X号文件;
⑷刘某某所欠款明细及与刘某某对帐单和产品价格表。
被告刘某某答辩及反诉称,原告诉我欠货款和借款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和代理协议。我是代表原告与购货方签订合同,我不是购销合同当事人,原告诉我返还货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向原告借的款项理应由原告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与我垫交的费用充抵。依据2004年11月9日的对帐情况,尚有价值x.90元的货款在各医药公司及各医院,再扣减原告应返还给我的x元后,应该为x.90元,而不是原告称的x.26元。本案中我所实施的行为均是依据聘用合同和委托协议进行的,原告与我的关系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我的行为均是原告业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我所实施的代理合同行为其后果均应由原告承担,我在受聘期间所支付的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我为原告所支付的各种费用x.44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辩解及反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及协议;
⑵被聘用人员人事资料卡;
⑶原告与医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⑷原、被告对帐情况及明细;
⑸刘某某为办事处垫资的各项开支费用凭证;
⑹原告所供药品破损、短某及抽检的数额;
⑺市场开发费用凭证;
⑻刘某某付原告押金5000元凭证;
⑼刘某某垫付业务人员工资。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公司的名义与江苏各大医院及各医药公司订立的药品购销合同,未收回的货款,不应向本单位工作人员索要,原告要求刘某某返还的借款属刘某某在为原告工作期间为开拓市场及设立办事处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因此,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况且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我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出示了下列证据:
⑴2001年元月15日签订的信生公司业务人员2001年销售目标责任书;
⑵2002年6月26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销售协议书;
⑶刘某某2001年3月2日出具的经济担保书。
原告(反诉被告)信生公司辩称,刘某某反诉我公司欠其费用的事实不存在。我公司是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控股公司,集团公司规定千元以上费用开支,必须报集团公司批准,被告反诉超过千元,既未经过集团公司批准,也未按公司财务规定在七日内结清。被告事过多年不结帐,超过时效后果自负。检察官在询问刘某某我公司药品进入江苏的程序和目前尚欠我公司货款时称:“一种方式是公司按我的要求将货发到医药公司或医院,另一种方式是公司将货发给我,发给我的一般就是发给我下面业务员。目前借款x元和未收货款x.90元,合计x.88元”,充分说明刘某某欠款的证据是确凿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生公司为了拓展江苏市场,根据当时药品的通常销售方式和需要于2000年8月30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销售人员聘用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聘用乙方(刘某某)为江苏淮阴地区销售人员负责甲方在该地区的产品销售,乙方须向甲方提供聘用担保人,并签署担保书,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5000元风险抵押金,乙方向甲方结清所经手的货款、货物后风险抵押金全部退还。同年12月5日刘某某交纳了5000元风险抵押金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3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经济担保书,愿为其哥哥刘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2月25日、3月12日和4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及其所聘用的李娟、刘某军、毛洪亮、彭余忠和梁素萍等人分别签订了销售人员聘用合同,聘刘某某为江苏地区X区经理、刘某军为扬州、泰州地区医药代表、毛洪亮为盐城地区医药代表、彭余忠为常州地区X区经理。合同约定聘用期为一年,前3个月为试用期,3个月后由本人提出转正申请,经公司考核后予以转正。聘用期间地区经理底薪1500元,医药代表800元。受聘人员负责甲方产品在该地区的销售活动,包括销售产品、收集市场信息、联络客户、签订合同、催收货款及售后服务。受聘人员须向甲方提供聘用担保人并签署担保书。被告刘某某没再作为刘某某的聘用担保人为原告出具担保书。2002年6月26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负责甲方产品在江苏的销售工作,并补充约定:“乙方(刘某某)对乙方个人、所聘用的人员经手的货款、货物负责,出现损失由乙方承担”。2003年1月1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在江苏区域代理销售肝精补血液,代理价格8.50元/盒,全年完成150万元以上销售任务,当完成任务70%时甲方返还给乙方0.50元/盒,当完成任务80%时甲方返还给乙方0.70元/盒,当完成任务100%时甲方返还给乙方1.00元/盒。代理方式:乙方必须现款提货,并且每次现款提货不得低于30件,产品运输途中容易破损,乙方必须提供运输单位的合法证明,甲方方可承认。刘某某及其所聘用人员按照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在本区域内与各医药公司或医院以原告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销售人员的要求将药品直接发给购货方或将药品发给刘某某及其聘用人员,货款由签订合同的销售人员负责催收或由购货方直接将货款汇给原告。刘某某及其聘用人员除按合同约定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外,还按销售任务完成比例提成获利。刘某某及其销售人员被原告聘用期间,原告拖欠工资x元未支付,刘某某垫资的市场开办费x元和办事处开办费、市场维护费及药品损毁、短某、抽检费x.44元虽已经原告领导签字同意冲抵,原告一直未予兑现,刘某某借原告x元现金也一直未还。2003年12月28日原告以信药司字第X号文件撤销了各销售区域办事处后,刘某某本人仍在江苏区域内销售原告的药品。2004年11月9日双方经对帐查实,经刘某某及其聘用人员售出的药品尚有肝精x盒、清热9067盒、胎脑614盒1支和脑蛋白89盒的货款未收回。原告于2006年向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举报被告后,又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刘某某偿还货款和借款x.26元,判令被告刘某某对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刘某某又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本人及其聘用人员工资,未承担其为原告的市场开发及维护、办事处开办和药品损毁、短某及抽检而垫资的费用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充抵其借款x元外,再支付给其x.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信生公司聘用被告刘某某为其销售药品、被告不但从原告处按月领取工资,还要从其所售药品货款中提成获利。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刘某某)必须现款提货,并且每次现款提货不得低于30件”及《销售协议书》特别补充约定:“乙方(刘某某)对乙方个人、所聘用人员所经手的货款、货物负责,出现损失由乙方承担”。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是含购销、赊销性质的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在享有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并销售货款中提成获利的同时,还负有催收货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没有尽到催收全部货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货款损失的诉请,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诉称其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未收回的货款,应以刘某某认可的数额为准。原告已于2003年底撤销了各销售区域的办事处,刘某某在原告工作期间未收回的货款双方也已于2004年11月9日通过对帐核实。原告未在此后的6个月内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所应承担保证债务的保证期已过,其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对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为完成委托事务垫付的市场开发及维护费、办事处开办费、药品破损、短某及抽检等费用已经原告有关领导签字核准,被告刘某某反诉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信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损失x元并偿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信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信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市场开办费x元、办事处开办费、市场维护费及药品损毁、短某、抽检等费用x.44元和拖欠的工资x元。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4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反诉费18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卜志伟
审判员潘航宇
审判员许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