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X组。
委托代理人王X,南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X组。
原告朱X与被告苏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就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苏XX。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对女儿关心甚微,不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获得女儿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苏X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女儿苏可航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
3、出生医学证明1份,旨在证明苏XX系原、被告之女。
4、南县X村委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苏X一直由原告抚养。
5、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曾协商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小孩抚养费。
因被告苏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朱X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被告苏X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证每月给付2000元的小孩抚养费是被告苏X真实意思表示,故此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苏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5日非婚生育一女孩名苏XX,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女儿关心甚微,未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一起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所生女儿苏可航是非婚生子女,其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非婚生女儿苏可航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教育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儿苏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朱X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苏X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7200元,此款定于当年的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小孩成人为止。原告抚养教育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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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黎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聂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