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与胡某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2月5日在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90年6月14日和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某和儿子胡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屡有争吵,2004年12月25日张某以性格不合为由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永兴县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5月,张某带着儿子胡某到郴州市北湖市场做生意。2010年7月14日,张某以与胡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与胡某的婚姻关系。原审另查明:胡某患有眼疾,自1996年视力开始下降,并于2004年办理二级残疾证。
原审认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该在精神上相互扶助,无论丈夫或者妻子,只要生活困难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必须对其尽扶养的义务。张某与胡某结婚属自愿结婚,且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胡某身为残疾人,需要张某从精神上给予慰藉,生活上给予扶助和照顾。双方之间争吵主要是因为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和交流,只要双方能够共同努力,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张某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为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未予明确认定,对被上诉人性格粗暴、实施暴力威胁和暴力行为的客观事实未予认定,认定被上诉人需要上诉人的慰藉和照顾、扶助错误,认定双方有和好可能无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虽患有眼疾,但客观上不需要上诉人的慰藉和照顾、扶助,即使需要照顾和扶助,依法可以在离婚时由一方给予适当困难帮助,一审法院无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上诉人所讲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确有眼疾,双方分居并无两年,双方还曾一起过年,如要离婚则要求上诉人补偿100万元。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年,并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的争吵主要是因为缺乏信任与交流,只要夫妻双方积极沟通,加强理解与信任,仍有和好可能。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某辉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