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栾某与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诉称:被告以帮原告的儿子说媒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收条。被告后来向原告还款2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10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康某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2、被告康某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3、支付令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未答辩。
原告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三万元。落款人为康某,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
2、山城区人民法院支付令一份、康某异议申请书一份、山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由于申请支付令损失申请费17元,同时被告康某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支付令失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始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0月18日,被告康某从原告栾某处借走现金30000元,被告康某收到该款项后为原告栾某出具了借条。被告康某于2011年1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原告栾某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康某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康某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原告栾某向本院交纳支付令申请费17元。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康某从原告栾某处借款3万元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原告通过申请支付令对被告进行催告还款,被告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通过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视为原告对被告进行催告还款,被告在异议期限内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支付令自动失效。故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3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通过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向法院交纳17元的申请费用,系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而发生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元申请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求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某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栾某10000元本金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栾某其他损失17元;
四、驳回原告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栾某负担3元,被告康某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保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