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H-x两轮摩托车沿大丰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益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大丰煤店路段时,撞到在路边与其同向行走的原告任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56307元。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H-x两轮摩托车沿大丰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益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大丰煤店路段时,撞到在路边与其同向行走的原告任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5986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湘H-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5986元、赔偿原告任某现金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95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任某1486元(已垫付医药费5986元、支付原告任某现金500元);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任某自愿负担。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9500元,原告任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4500元,被告王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5000元。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