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张××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在大栅栏×××超市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李×说是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可以全权代表超市。合同约定超市为甲方,我为乙方,甲方将大栅栏×××超市的西侧门口柜台3节提供给我,租金按流水38%收取,管理费每月15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我向超市缴纳了5000元的保证金,合作期满后退还。2009年5月8日,超市单方解除合同,将我的商品撤下,我购买了首饰、玉器的货款73441元,为此给我造成很大损失,还有超市单方扣了我押金及流水结账3666元。我要求×××公司、李×赔偿77101元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在×××超市经营,但超市未经注册没有法人资格,超市是在我公司下属的,我们认可张××是与我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2009年1月,张××在我公司董事长的介绍下,要求在超市X排X个柜台销售饰品挣点钱,我们就给他安排了3节台子,当时我们没想签协议,但张××要求签协议,他要求签就签了,我们收了张××押金5000元。经营中张××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规定不许做广告,并要求服从店长管理、穿工服等,张××也不服从管理。由于某××管理不善,流水非常低,3月份我劝张××要不挣钱可以考虑撤,5月8日张××同意并找人把货都撤了,整个过程我们是协商解决的,而不是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且张××要求赔偿货款的货物是在双方协商撤柜台以后购买的。柜台撤了以后张××结账,我们退还张××押金5000元和流水刷卡、营业额等总共应给张××13666元,我们已经给了张××10000元,张××把合同和押金条收据给我们时再给张××3666元。张××至今也没有把合同和押金条给我们。我们同意给付张××押在我们这的3666元,不同意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辩称:协议是我与张××签的,我在公司任职,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与我个人无关,张××不应该起诉我。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张××与×××超市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虽然×××超市未经工商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审理中开办该超市的×××公司对超市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故该联营合作协议应属有效。在履行协议中张××与×××公司自愿协商撤离柜台并解除协议,且双方已对经营期间的账款和押金进行了结算,现张××要求×××公司给付已结款3666元,×××公司同意给付,法院不持异议。由于某××购买的饰品、玉器等商品实际存在且在张××处保存,张××要求×××公司、李×赔偿其购买上述饰品、玉器的货款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李×代表×××公司与张××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属职务行为,张××要求李×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采信。据此,于2009年8月判决:一、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结算款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不服,以是×××公司单方解约,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害,应当作出赔偿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公司、李×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乙方)与×××超市(甲方)于2009年1月8日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位于某市西侧门口柜台共3节,租金按流水38%收取,管理费为每月150元;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租金甲方统一收款,每月合作费用从乙方上月流水中扣除;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以现金方式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张××向×××超市缴纳保证金5000元,并在合同约定的超市西侧门口柜台3节处经营。同年5月8日张××撤离在上述经营地点的经营。
另查:×××超市未经工商部门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审理中,×××公司认可联营合作协议是张××与其公司双方共同签订。李×系其单位的在职职工。张××撤离经营地点后,双方就合同押金、经营流水账款等已经结清,×××公司已经给付张××结账款项10000元,尚欠3666元未给付,现×××公司同意将欠付的3666元给付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联营合作协议、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与×××超市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虽然×××超市未经工商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审理中开办该超市的×××公司对超市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故该联营合作协议应属有效。在履行协议中,张××与×××公司协商自愿撤离柜台并解除协议,且双方已对经营期间的账款和押金进行了结算,现张××要求×××公司给付结账款3666元,×××公司同意给付,法院不持异议。由于某××购买的饰品、玉器等商品实际存在且在张××处保存,张××要求×××公司、李×赔偿其购买上述饰品、玉器的货款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李×系代表×××公司与张××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属职务行为,对于某××要求李×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均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四元,由张××负担七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某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