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22时,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到上街区军属旅社住宿,于次日早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住宿的上街区军属旅社X号房间强行窜入X号房间,对该房间内住宿的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并抢走被害人张XX及其同宿的吴XX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价值600元)和步步高牌L288型手机(价值150元)各一部、布钱包一个(价值15元)及现金75元,共计765元,并将二被害人的衣服拿走藏匿在X号房间的床铺下面。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某乘出租车逃至上街区左照沟公园,并由被告人吴某某支付车费。被告人李某某将抢来的两部手机分别卖给荥阳市汽车站对面的老何通讯店和荥阳市绿业通讯店,共得赃款43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010年6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后,被告人吴某某于同日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了不在作案现场的虚假证明,包庇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被害人张XX、吴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杨X、何一X、韩XX、何二X、唐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李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跑并故意做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江发兵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