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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吴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娘家(略)马栏镇。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水舟,(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水舟、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二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已拉走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剩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二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21寸液晶电视机一台、14寸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被子14条、梳妆台一张、木箱一个、组合柜两套、空调一台。除组合柜两套及空调一台在被告家外,其余财产原告已拉回娘家。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加之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可予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原告的婚前财产:21寸液晶电视机一台、14寸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被子14条、梳妆台一张、木箱一个,以上财产原告已拉走,归原告所有。组合柜两套、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锦华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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