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河东大道X号盛世后栋X楼东头。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X区X街X巷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湘潭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某商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谭某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保险金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当驳回其该项请求;二、据《失业保险条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为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人员,被上诉人谭某是自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审判决支付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谭某用拆分、套领工资的方式多领取的17924元工资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的错误;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星期六加某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招聘被上诉人时就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为六天,周某的加某工资已计入在工资总额中,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另外,上诉人虽然是每周某天工作制,但是对被上诉人安排了轮休和调休,如果要认定加某,这些时间应当减去;五、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六、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500元罚款没有依据。上诉人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对被上诉人罚款是正常的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原审法院无权对该行为作出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谭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工资基数为2600元/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实际领取的工资计算相关补偿和加某工资。1、施某平为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业公司和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其女儿施某红和女婿林文平,两公司的财务人员统一由地产公司招聘,上诉人兼任物业公司会计也是施某平安排,本人一直由商业公司进行考勤,工作和领取工资等均在商业公司,从未在建鑫(湖南)物业有限公司单独领取过任何报酬。自2009年3月份开始,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3600元/月,依据公司规定每满一年增加某龄工资50元,自2009年6月开始,上诉人的工资是3650元/月,自2010年5月开始,上诉人的工资是3700元/月,公司应当依据上述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2010年7月至8月11日工资;2、依据劳动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以及劳动法第44条规定,单位应当支付的加某工资为37085元(3700元/21.75天×200%×109天);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后,又没有对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进行全面处理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9年6月11日起,双方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某例第7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11个月的双倍工资62600元[(2300元+2600元×7月+3600元×3月)×2倍];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对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9242.6元,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发的工资5550元,经济补偿金9156.25元,加某工资37085元,失业保险金4032元,11个月双倍工资62600元,养老保险金9242.6元,退还罚款500元,合计128165.8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某商业有限公司聘请谭某担任会计职务,谭某任职后试用期工资为2300元/月,试用期满后为2600元/月。谭某在某商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某商业有限公司未与谭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谭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某商业有限公司实施某天工作8小时,每周某作六天的工作制度,该工作制度没有进行备案登记。2009年3月,谭某开始兼任建鑫(湖南)物业有限公司会计,在没有经某商业有限公司书面批准加某的情况下,谭某开始按照3600元/月领取报酬,谭某在领取该款项时是通过将该款项拆分,以其夫陈国明、其子陈世杰及本人名义支取。2009年6月,谭某将其报酬调至3650元/月,2010年5月,谭某将其报酬调至3700元/月。2010年3月,某商业有限公司召开例会,以谭某的会计凭据未经审批、没有发票入账以及没有完成催款任务等为由,对谭某作出500元的罚款决定。2010年8月11日,某商业有限公司以谭某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为由免去其会计职务,并将谭某降为保洁人员使用。2010年8月12日,谭某以某商业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通知某商业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2010年9月3日,谭某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提起劳动仲裁,2010年10月27日,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仲案(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11月9日,某商业有限公司对该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谭某在某商业有限公司工作前后,某商业有限公司对公司内较高级别管理人员工资存在通过拆分进行领取的情形。2010年7月起至2010年8月11日某商业有限公司未支付谭某工资,共计35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谭某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加某、失业保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41000元,双方了结此次纠纷;
二、本案一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免交;
三、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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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新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