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48年6月。
被告曲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曲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6日,原告从陕县王某后信用社贷款x元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月利率0.84%,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赔偿原告讨账损失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5年2月份原告等三人在王某后东庄开煤矿,当时让被告在山上招呼,每月工资800元,,后原告提出让被告入股,给被告的工资照发,盈余部分由四个合伙人按比例分配,这样,原告贷给被告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山上的工资6400元,加上被告替原告归还4000元欠款,结算后,被告已于2005年10月份将该借款还清,故此原告主张的讨账损失并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1、借条一份,2005年3月6日,主要证明2005年3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0.84%。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1、证人王ⅹⅹ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05年3月份,被告替原告归还王某祥2300元。2、证人车ⅹⅹ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05年4月份,被告替原告归还车建科1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归还车建科1700元属实,后该款作为被告入股股金使用,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05年3月6日,被告因开煤矿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0.84%,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3月份,被告替原告归还王ⅹⅹ2300元,2005年4月份,被告替原告归还车ⅹⅹ1700元。被告两次偿还原告的债务4000元,2010年2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讨账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确属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截止2005年4月份被告先后两次替原告偿还的债务4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应以6000元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8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利息从2005年3月6日计算。原告主张的讨账损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开煤矿期间的工资,不属本案调整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并承担自2005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8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40元,被告曲某某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超
人民陪审员崔建奇
人民陪审员卫红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