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X组
被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叶某于2011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李畅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