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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某、冯某乙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代理。

被告常某。

被告冯某乙。

原告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某、冯某乙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典当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及综合费用为30‰,二被告以自有楼房一栋做了抵押登记后典当给我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一个月的续期费用,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36000元;违约金12000元;并赔偿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常某辩称:典当事实属实;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和综合费用36000元的请求无异议;而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12000元和赔偿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该项请求。

被告冯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2010年9月17日,原告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某、冯某乙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典当的事实;

第二组:2010年9月17日,被告常某、冯某乙给原告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第三组:栾川县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为原、被告办理的《房地产抵押契约》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常某、冯某乙夫妇将自有的楼房一栋抵押给原告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被告常某、冯某乙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常某对原告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查,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9日,被告常某、冯某乙与原告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典当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0月17日;月利息及费用为当金金额的30‰,二被告并以自有楼房一栋抵押给原告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到栾川县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做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金及息费的,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外,借款人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11年2月17日前的利息及费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1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冯某乙与原告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现原告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常某、冯某乙偿还当金400000元及利息和综合费用及时赎当的请求,应予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该约定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故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且二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冯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400000元及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自2011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常某、冯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党柱

审判员尤林生

审判员强宣敏

二0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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