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别名曹某妞),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以被害人蔺XX强奸了其朋友陈XX为由,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窜到原阳县X乡富民奶牛厂对被害人蔺XX拳打脚踢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蔺XX左尺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口唇挫伤、牙齿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蔺红磊左尺骨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到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乡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赔偿被害人蔺红磊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曹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蔺XX的陈述,证人袁XX、娄XX、蔡XX、陈XX、单XX、张XX、袁XX、袁XX、薛XX、熊XX、周XX、张XX、熊XX、吴XX、史XX的证言;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处警证明、现场图、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申请、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证明、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撤案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是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以被害人蔺XX强奸了其朋友陈XX为由,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窜到原阳县X乡富民奶牛厂内对被害人蔺XX拳打脚踢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蔺XX左尺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口唇挫伤、牙齿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蔺XX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到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乡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案发后同被害人蔺XX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蔺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并已实际履行。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因犯合同诈骗罪,2001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蔺XX的陈述;
3、证人袁XX、娄XX、蔡XX、陈XX、单XX、张XX、袁XX、袁XX、薛XX、熊XX、周团、张XX、熊XX、吴XX、史XX等人的证言;
4、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5、处警证明、现场图、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申请、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撤案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李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但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