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卫辉市X镇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闻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勇,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9日,被告郭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郭某某x元,被告郭某某给原告闻某某出具了借据,刘××是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郭某某偿还了x元,余款经催要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的借款属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情贷款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所借的x元是刘××(小名刘××)担保的,我用了10万元,刘××用了10万元,2007年8月3日我归还了原告10万元,当时原告闻某某没有给我打条,到2010年6月1日才给我补了收条,在此期间我又陆续归还原告x元,并且,我和原告及刘××在一起碰过账,只欠原告x元,后来听刘××说还了原告x元,现在只欠原告x元,现本案争议的欠款实际用款人是刘××,应将刘××追加为被告,承担欠款,杨某某不应为被告,因二被告已离婚,被告郭某某本人为其他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7月2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借原告x元,刘宏伟是担保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日证明一份;2、2010年2月8日收据一份;3、2009年5月30日收据一份;4、原告闻某某出具的收到现金x元收据一份;5、2010年3月10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分五次共偿还原告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2010年6月1日原告出具的证明收款x元的证明有异议,这份证明是被告胁迫原告出具的,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这x元,对其他四份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对各自对方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的,本院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1日还款x元的证明,原告称系被告胁迫原告闻某某所出的,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证明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29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刘××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之后被告郭某某从2009年5月30日到2010年6月1日之间分六次共归还原告x元,余款x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二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闻某某借款x元属实。期间被告分六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x元,均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为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郭某某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存在约定财产制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情形下,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不因是否离婚而发生任何改变,被告郭某某以其已与杨某某离婚为由,欲免除其偿还之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是否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其个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应干预,被告郭某某提出应将担保人刘××列为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2010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340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