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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平堡煤矿诉彭某财产损害赔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

委托代理人严某,重庆市彭某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诉被告彭某、彭某、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冯某某、被告彭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诉称:原告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于2003年1月依法登记为彭某县天坪堡煤矿,2008年10月依法更名为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原告为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于2005年4月,与被告所在村X组X%以上的农户签订了《荒山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同时先后解决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当地部分村民就业。2011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彭某以其土地被煤矿租赁后应解决就业为由,纠集彭某、彭某一起,在天坪堡煤矿井口设置障碍物,阻止矿车向煤仓倒煤,导致原告停产1天。2011年12月13日8时许,三被告不但继续堵井,还聚集10余人在井口助威,禁止煤矿工人进出井口上下班。10时许,三被告为达到彻底阻止煤矿工人出入井口,被告彭某、彭某用一把链子锁将煤矿井口锁住,又导致原告停产1天。后经桑柘镇X镇派出所等多家单位组织协商后,三被告才于2011年12月14日打开被锁住的井口窑门。三被告非法阻止原告正常生产的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6752.8元,可得利益损失63355.8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2万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6752.8元(管理人员停工工资损失12242.8元,养老保险费损失890元,工伤保险费损失1427元,电费损失2193元);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63355.8元(因停工导致原告可得利润的损失);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某辩称:被告堵井属实,但堵井是因为原告占用被告土地没有合理补偿,经多次请求解决均未能得到解决的前提下被告才去堵井的。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占我的土地这么多年没有得到解决,我又没在矿里就业,我才去堵的井。

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彭某以土地被租赁后未解决就业为由,邀约被告彭某、彭某二人前往天坪堡煤矿堵住两间煤仓,导致煤矿无法正常上班。2011月12月13日,三被告再次前往天坪堡煤矿堵井,并将窑门封锁。后经相关单位协调,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得以正常上班。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停工2天。

另查明,原告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系依法成立并具有采矿许可资质的合法企业。2011年12月份,原告所在单位的管理人员共计36人领取工资,工资总额为172582.56元。2011年12月份,原告为单位职工缴纳当月养老保险费9539.6元,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23706元。

庭审中,原告称煤矿风井24小时不能停电,主井井下5台局扇不能停电,风井主扇两天的用电量为22KW/小时×48小时=1056度电,主井局扇5台两天的用电量为(5.5KW/小时+11KW/小时+5.5KW/小时+11KW/小时+5.5KW/小时)×48小时=1848度电。停工两天的电费损失共计应为2904度×0.7552元/度=2193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另原告认为,原告每天可以出煤243.7吨,扣除相关费用及成本后,其停工两天导致原告损失可得利润共计63355.8元,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也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提交的采矿许可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照片九张,请示报告一份,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桑柘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对冯某伦、刘某银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工伤保险费缴纳清单一份共五页,煤矿产量核对表一份,税费发票十张,工资表三页,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因停工两天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二、原告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因停工两天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向本院起诉主张的损失包括:一、管理人员停工工资损失12242.8元;二、养老保险费损失890元;三、工伤保险费损失1427元;四、电费损失2193元;五、可得利润损失63355.8元。一、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停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工作人员2011年12月份共计36人领取工资,工资总额为172582.56元,故原告停工两天的停工工资损失应为172582.56元÷31天×2天=11134.36元;二、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损失890元,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12月份共计为单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9539.6元,但因停工两天,故应当认定停工期间该部分费用作为停工损失,即为9539.6元÷31天×2天=615.46元;三、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费损失1427元,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12月份共计为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23706元,但因停工两天,故应当认定停工期间该部分费用作为停工损失,即为23706元÷31天×2天=1529.42元,但原告仅主张1427元,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的电费损失2193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停工两天所产生的电费损失的数额就是2193元,故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63355.8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停工两天必然给原告造成可得利润63355.8元,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应为13176.82元。

(二)关于原告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认为自己权利受到原告的侵犯,应当采取理性的处理方式,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依法维护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不能采取了堵井等方式使其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因此,不论三被告的权利是否受到原告的侵犯,三被告阻止原告正常施工的行为均是违法的,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实施的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彭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的损失13176.82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预交9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彭某、彭某、彭某负担65元,由原告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何长江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维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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