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十四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不知被告有不良习惯,经常打架生气。2008年8月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入狱。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杨XX随我生活。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恋爱并同居,感情十分融洽,婚后更是互敬互爱。我脾气不好,有时对原告撒气,打她、骂她,但从来都是床头打床尾和。我这次犯的错对原告伤害很大,我十分后悔,我们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我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弥补的机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杨XX。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被告杨某某因犯盗窃罪,现羁押于河南省新郑监狱。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虽有争吵、打架,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