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21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43岁,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明、周某某,河南明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丙,男,21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丁,男,44岁,汉族,农民,住(略),系付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职员。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付某丙、付某丁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周某某及被上诉人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正月初6付某丙与刘某甲经人介绍订婚,付某丁、付某丙经媒人付某旺、邵经启之手向刘某甲、刘某乙押彩礼8660元,返还200元,要媳妇时,经付某旺、付某成、常加祥之手向刘某甲、刘某乙押彩礼6600元。后因双方商量结婚事宜发生矛盾,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付某丙与刘某甲订立婚约时,按照农村风俗给付某礼x元,因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付某丁、付某丙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刘某甲、刘某乙应当返还。其要求返还在订婚时购买的礼品价值2180元及项链因未提供证据或赔付某乏法律依据,则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刘某乙、刘某甲返还彩礼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乙、刘某甲承担。
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某甲与付某丙虽是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不断约见,彼此印象都很好,且双方约定2009年阴历11月初8举行婚礼。刘某乙、刘某甲用礼金置办好家具、家电后,不知什么原因,付某丙方突然在当月初5解除婚约,但现金已经购买成实物,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返还现金x元,实属不合情理也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某丁、付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中上诉人承认收彩礼的事实,所购置家具、家电仍在上诉人处,双方又未举行婚礼,其以物抵礼金无任何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给付某约彩礼是我国广大地区的婚嫁风俗。但男女双方婚姻应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之上,不主张结婚以给付某礼为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及其他情形,一方所收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中,付某丙与刘某甲订立婚约时,按照农村风俗给付某彩礼,因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付某丁、付某丙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刘某印
代理审判员刘某强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