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虹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长虹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2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票面号GA/01×××,票面金额为2万元,出票人为湘潭市岳塘区南雅销售部,收款人为湘潭市岳塘区新广源销售部,付款行为湘潭市商业银行,出票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10年2月2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长虹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王冰
审判员刘献文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