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明,男,1993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尚某戊,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丙的母亲。
被告张某己,男,1968年出生,汉族。
被告尚某庚,女,成年,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己之妻。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丙、张某己、尚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己、尚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李某丙与原告之兄张利明在温县武孟线北贾村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999.35元。温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丙、张利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李某丙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己、尚某庚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将假冒他人号牌的摩托车出借给被告李某丙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9.35元、护理费85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的50%即1182元。
被告李某丙辨称,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负伤,支付医疗费4000余元,各看各病,损失自负,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己、尚某庚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某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张某己、尚某庚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肇事摩托车车辆信息证据,证明肇事摩托车车主为张某己;
3、询问李某丙的笔录一份;
4、询问李某哲的笔录一份,上述3、4证据证明肇事摩托车为张某己、尚某庚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某庚将假冒他人牌照的摩托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李某丙驾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5、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损失的事实。
被告李某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李某丙的父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某己、尚某庚既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09年3月29日19时20分许,李某丙驾驶被告张某己、尚某庚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武孟线北贾村东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利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甲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999.35元。
2、2009年4月14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他人机动车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张利明驾驶车辆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无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李某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李某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李某丁、尚某戊承担。被告李某丙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己、尚某庚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将假冒他人牌照的摩托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李某丙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己、尚某庚对李某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医疗费1999.35元、护理费85元、营养费70元均为合理损失,本院应予认定。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照原告住院时间7天,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应为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210.3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尚某戊应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77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己、尚某庚应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33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李某丙负担70元,被告张某己、尚某庚负担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卫东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学峰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10)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