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中心支行。
代表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博,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冯某某、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薛某某、冯某某、侯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就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3日。2009年3月,被告薛某某依据该联保协议,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3月、年利率15.3%。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归还x.79元本金与2010年1月12日以前的利息、罚息。下欠本金x.26元及2010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薛某某归还所欠款项及利息、罚息;被告冯某某、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薛某某、冯某某、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理由与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薛某某、冯某某、侯某某所签《商户联保协议书》1份;2、被告薛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3、原告《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4、被告薛某某签字的《贷款(手工)借据》1份;5、被告薛某某、冯某某、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综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3日,被告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侯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三人同时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就联保小组成员以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8万元,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3日。2009年3月12日,被告薛某某依据该联保协议,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5.3%,借期1年,逾期加收利率50%的罚息。但被告仅归还原告x.79元本金与2010年1月12日以前的利息、罚息。下欠本金x.26元与2010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冯某某、侯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法律关系明确,意思真实,约定联保小组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现被告薛某某依据该联保协议,向原告借款8万元,尚欠本金x.26元与2010年1月12日及以后的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某某归还所欠借款本金x.26元与2010年1月12日及以后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冯某某、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年罚息按7.6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分行中心支行借款本金x.26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罚息均自2010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3%、年罚息按7.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冯某某、侯某某就前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薛某某、冯某某、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