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乔兴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5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票面号为××××,票面金额为5万元,出票人为湖南斯瑞摩科技公司,收款人为湘潭中诚工贸公司,付款行为湘潭市商业银行,出票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到期日为2010年8月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青岛乔兴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王冰
审判员刘献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