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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8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20日由新县公安局逮捕。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庆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县X镇X路口时,与付明伟带着李某某、段凤英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段凤英当场死亡,李某某摔伤,付明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用手机向“110”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当日夜11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段凤英符合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付明伟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乙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违法更换机动车厢和车架的车辆,行至路口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黄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明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段凤英、李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熊XX、黄XX的证言;新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信阳市公安局公(信)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血醇鉴定报告;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辆行至路口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仅用电话报警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夏斌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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