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市管城区长远货运部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住(略)。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运输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张某甲的人员董小伟将张某甲的3000个神州鸽后尾牌即20个电动车控制器交给冯某某托运。当日,冯某某向张某甲出具托运单一份,托运单载明:“收货单位乌市,联系人何德荣;货物名称配件,运费60元。经办人:冯某某,09年4月3日。”冯某某依托运单约定将上述货物运至乌鲁木齐后,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何德荣,亦未上述货物退回给张某甲,双方引起争诉。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天津神州鸽电动车有限公司向张某甲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神舟鸽后尾牌叁仟个(单价2元每个),人民币6000元。”2009年3月8日,郑州市管城区明洋电子向张某甲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甲交来控制器款1400元整,x,20个ⅹ70元。”还查明:2009年9月29日,收货人何德荣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某甲从郑州长远货运部发往乌鲁木齐的2件电动车后尾牌,20个电动车控制器,说明书等货物,本人至今未有收到,也未给张某甲付款,何德荣,身份证号:x,2009年9月29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达成的货运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甲将价值7400元的电动车配件交由冯某某托运,冯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托运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但冯某某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张某甲要求冯某某赔偿货物损失7400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冯某某辩称张某甲指定的收货人拖欠乌鲁木齐分货点其他货物的运费,导致分货点不予放货,原审认为,冯某某作为和张某甲有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有义务将张某甲的货物安全地运至目的地交予收货人,冯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作为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货物赔偿款7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2009年4月3日将张某甲货物两件发往乌鲁木齐,我依约及时如期将上述货物托送至目的地,并将货物交收货人何德荣,何德荣出具收条一份。因何德荣收到货后他人强行扣留了货物,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张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到目前为止何德荣也未收到货物。请求二审驳回冯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委托冯某某托运货物到乌鲁木齐交于何德荣,到目前为止何德荣未收到货物,有何德荣出具的证明为凭。现张某甲要求冯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