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沈a,男;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a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沈a暂住地本市闵行区x村x号x室查获其藏匿于阳台天花板夹层内的短枪一支及子弹二发等物。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a非法持有的枪支为发令枪改装,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送检的两发子弹为有效子弹,且未被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练a、林a、王a、黄a、杨a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a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a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及子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凌莉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