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2009年7月,原告XX、XX向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XX弄《XX广场》XX室及XX室、XX室三套房屋,三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确定购房款合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42,016元。之后,原告付款2,622,214元。因原告认为根据被告销售广告的允诺,XX室作为其购买的第二套商铺应享受半价优惠,故与被告就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发生争议。2010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则要求原告付清购房款尾款319,8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一致确认上海市XX弄《XX广场》XX室及XX室两套房屋购房款已付清,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XX、XX与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办理上海市XX弄《XX广场》XX室及上海市XX弄《XX广场》XX室的房屋交付手续;
二、原告XX、XX于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XX弄《XX广场》XX室的购房款尾款人民币319,802元;
三、原告XX、XX付清购房款尾款之日,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XX、XX办理上海市XX弄《XX广场》XX室的房屋交付手续;
四、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XX、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全炜琦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晔璐
审判员全炜琦
书记员王晔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