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带黄某乙到沱江玩为由,夜宵后到沱江镇鸿祥宾馆开房,强行将黄某乙拖至503房,不顾黄某乙要求回家的强烈要求,不准黄某乙打电话,将黄某乙推倒在床上,强行脱掉衣裤,先后两次对黄某乙实施强奸。后黄某乙趁被告人杨某某熟睡之机逃脱并及时报案。次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和证人王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赵某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使用暴力不是很明显,系初犯、偶犯,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赔偿精神损失x元,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顺国
人民陪审员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