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志标,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庄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庄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尤志标,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庄某某经营的“苏赣渔x号”渔船负责起网机工作。同年9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渔船在海上作业,起网机起网时网绳将原告的左手压伤,头部碰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认为伤势严重又转送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以下简称同洲医院)进行手术。同洲医院诊断为左手绞压伤,头皮挫裂伤。后经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射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因渔船作业致左手绞压伤,遗留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不足20%,构成十级伤残;左尺骨远端切除,左上肢不能负重,构成八级伤残。另外,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尚需4,000元。事发后,被告除给付14,000元外,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5,234.7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14,469.2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18,500元,护理费4,222.50元,交通费505元,住宿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675元,残疾赔偿金48,824元,鉴定费1,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据此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84,536.70元。
被告辩称:原告至被告船上工作前,向被告表示其具有起网机操作经验,但实际从未从事过起网机操作;事发当天,原告违章操作,经被告本人及船员姜龙泉劝阻,仍然坚持错误的操作方法,致使发生事故;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056元,原告称其仅收到14,000元不符合事实。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案外人顾加才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姜龙泉的谈话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8,000-19,000元/半年。被告对证明和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是18,000元/半年,但是在原告能够正常出海工作的前提下才予以支付,鉴于原告操作方法太危险,本打算在该航次出海作业结束后解雇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没有异议,且在质证意见中自认雇佣原告工资是18,000元/半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和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2、门诊病历、诊疗记录以及医疗、鉴定、交通、住宿费用凭证,以证明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的数额。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原告主张的有相应发票证实的费用数额,故本院对上述材料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3、射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请护理人员系由其妻子护理,护理标准应按相关规定,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确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射阳司法鉴定所周应青、蔡干春出具,原告提供了由江苏省司法厅颁发的该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及两位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高长余、郭海彬、孙永利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违章作业,经劝阻无效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三人与被告关系密切,其证言证明力低下。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在证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对上述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刘以才出具的费用清单、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及被告制作的支付费用清单,以证明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总共支付了27,056元。原告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刘以才出具清单中的4,556元,并认为被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与事实不符,原告已认可被告总共向其支付了14,000元,而被告提供的收条金额仅为4,000元,原告自认的数额远高于被告举证的数额。本院认为,刘以才出具的费用清单性质上仍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原告对其出具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自行制作的清单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某,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姜龙泉的证言,以证明原告违章操作,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告认为,该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渔船起网机手是高风险特殊岗位,事故概率与伤残率均比较高,故其工资标准也高于其他岗位;被告从未提醒原告应如何操作,原告操作亦未违反规则,发生事故纯属意外;姜龙泉在被告渔船上工作,被告现仍拖欠其工资未付,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下。本院认为,该证言只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即被告认为原告操作起网机方式有危险,曾派证人劝阻原告不要采用该方式,但未有效果,此后事故发生,被告经由小艇运抵岸上救治;但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采用了违章的操作方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船舶起网机的安全操作规程及原告确实违反该操作规程等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苏赣渔x号”渔船上担任起网机手,约定工资为18,000元/半年。同年9月29日,原告在海上操作渔船起网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绞伤,并致头部碰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排小艇送原告上岸,并送入射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同洲医院治疗。同洲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手绞压伤(左拇指动脉神经离断,左拇指末节、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尺骨茎突骨折),2、头皮挫裂伤。同年9月29日至11月12日期间,同洲医院对原告头部和左手进行了四次手术。同年11月13日,原告出院。同洲医院的出院诊断较入院诊断增加了一项左远尺桡关节脱位,并在出院医嘱中记明左前臂必要时手术治疗。同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入同洲医院手术,手术名称为左尺骨远端切除术,术中切除左尺骨远端约4厘米。同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
2010年3月31日,射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医学鉴定:原告在渔船捕鱼作业时被起网机损伤致左拇指动脉神经离断,左拇指末节、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尺骨茎突骨折,左远尺桡关节脱位诊断明确;上述损伤经手术、修复、内固定、抗感染等治疗,现骨折已愈合;左远尺桡关节脱位因治疗需要行尺骨远端切除4cm。原告自述左上肢不能负重。本次法医学检查左手丧失功能36%,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不足20%。上述损伤与被鉴定人在捕鱼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认为,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伤残标准》)规定:原告因在渔船作业时致左手绞压伤,遗留双手丧失功能在5%以上,不足20%构成十级伤残;左尺骨远端切除,左上肢不能负重构成八级伤残。此外,鉴定意见还认为,原告在同洲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合理,误工期限从伤后算至评残前日止,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二次手术行左拇指及左手背皮瓣修整术约需医疗费4,000元。
原告在同洲医院支出的医药费总额为14,469.20元,伤残鉴定费为1,576元。另支出交通费505元,住宿费3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4,00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均系江苏省农村居民。被告自认系“苏赣渔x号”渔船的所有人,但其买入该船后一直未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船无船检证书、无捕捞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虽辩称原告违章作业致事故发生,但未能提供相关操作规程,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系属无过错责任,即雇主即使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所经营的船舶未经船舶检验、无捕捞许可,船舶本身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渔船起网机手这一工种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较高的危险性,但无证据显示被告在雇佣原告从事此项工作之前,曾对原告的工作能力予以考察或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指导,在被告发现并认为原告的操作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也未予以有效的制止。由此可见,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费用的数额,原告在诉请中系按照《江苏省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江苏省居民,在本案中以江苏省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69.20元、交通费505元、住宿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675元、鉴定费1,57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误工费,被告认可雇佣原告工资为半年18,000元,即每月3,000元,自2009年9月29日受伤至2010年3月31日定残,共计6个月零2天,据此误工费应为18,200元。
关于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2.5个月。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日56.30元计算,本院认为缺乏相应依据。鉴于被告在质证意见中自认系原告妻子在进行护理,而原告妻子系江苏农村居民,故本院认为按2009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04元/年为标准计算2.5个月较为合理,即1,667.5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按鉴定意见,依据《江苏高院伤残标准》,原告的受伤程度被分别认为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但原告的基本损伤为手损伤,而根据《江苏高院伤残标准》第3.2.23条规定:“如一处(种)损伤涉及本标准二个以上条款的,应适用级别高的条款定级”,故原告应最终被定为八级伤残,按8,004元/年(2009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八级伤残)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48,024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即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仅是对后续手术费费用进行了评估,意见中未明确该费用必然会发生,且评估出的费用仅是一个预估的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的必然发生举证不足,在本案中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7,881.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为73,881.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73,881.70元;
二、对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3.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56.7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20.58元,被告庄某某负担人民币83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旭
书记员林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