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障信用社,住所地:(略)x。
负责人王某甲,该社主任。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障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原告因而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障信用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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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谭淑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