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南某沃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某市白沙大道90-X号。
法定代表人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原告广西南某沃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某锋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某媛、人民陪审员韦敏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凌绍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南某沃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罗某协商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及相关合同附件。被告以办理三年银行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湖南某河智能牌x型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x,发动机编号x(x))],机器单价480000元,首付款96000元,贷款额384000元。被告提机需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6000元、保某金19200元、保某18604元、公证费2000元、资产担保某4800元,合计140604元。因被告提机时不能一次性支付140604元,但又急于提机使用,故原告在被告首次仅支付了60000元后,将该液压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同时双方约定其余80604元首付款被告应分三期补齐,即2010年12月23日前还27004元,2011年1月23日前还26800元、2011年2月23日前还26800元。如被告逾期不按时支付首付款,则需向原告交纳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期应支付款的30%。被告提机后,至今仅支付首付款35000元整,尚欠原告首付款4560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5604元及逾期违约金13681.2元,合计5928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号附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并拖欠首付款45604元的事实;
2、《按揭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机械并需支付保某金、保某、公证费、资产担保某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3、《收条凭条、合格证确认》,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合格机械的事实;
4、还款协议、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尚欠的数额;
5、保某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替被告挖掘机购买保某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还查明:《(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号附件》第一条约定“需方(被告)向供方(原告)交纳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零陆佰零肆元整)作为银行首付款,含银行按揭费用、按揭费用以银行按揭费用清单为准,需要首次付款(大写陆万元整)后方可提机。其余捌万零陆佰零肆元首付款按以下计划分叁期补齐,2010年12月23日前还贰万柒仟零肆元整;2011年1月23日前还贰万陆仟捌佰元整;2011年2月23日前还款贰万陆仟捌佰元整”;第二条约定“逾期不交齐首付款,应交纳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期期款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后,原告交付了合格机械给被告使用。提机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购机款。分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尚欠45604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南某沃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号附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恪尽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格挖掘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价款。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首付货款45604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4560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号附件》第二条“逾期不交齐首付款,应交纳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期期款的30%”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3681.2元(45604元X30%=13681.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应向原告广西南某沃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
公司支付购机款45604元;
二、被告罗某应向原告广西南某沃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81.2元。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锋
代理审判员刘某媛
人民陪审员韦敏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凌绍嵩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