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2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15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崔某强、郝同涛(均已判刑)推摩托车途经新乡市火电厂南家属院门口时,被该厂保卫人员刑XX叫住并询问摩托车来源。崔某强因对保卫人员刑XX怀疑其偷车不满,回到自己在火电厂家属院暂住处纠集被告人王某和常国骄、赵某、刘东东、崔某、李增顺、郝同涛(均已判刑)等人在新乡火电厂南家属院门口将正在巡逻的刑XX打伤,经鉴定刑XX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干警抓获。
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刑XX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刑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x元。刑XX得到经济赔偿后,今后不再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刑XX向我院表示已赔偿到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刘东东、崔某、李增顺、郝同涛、崔某强、赵某、常国骄供述、证人都某、席某、张某、李XX等人证言、被害人刑XX的陈述、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刘会珍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某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