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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6号被告人张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号x-x。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xx,重庆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沙法刑x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x月x日22时许,被告人张x携带毒品麻古511粒在本市沙坪坝x停车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麻古重4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被告人张x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三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立功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刑事照片、证人欧某、刘xx的证言及被告人张x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非法持有毒品麻古,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属情节严重。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张x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的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张x持有的是麻古,一审判决以甲基苯丙胺对其定罪量刑不当,认定情节严重不当,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7.6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经鉴定,麻古的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对张x持有毒品麻古的行为应当以毒品甲基苯丙胺定罪量刑。故张x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以甲基苯丙胺对其定罪量刑不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x持有毒品麻古47.6克,数量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情节严重不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对张x量刑时充分考虑其有检举他人的立功情节、系累犯的法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张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林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某川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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