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某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x白色富康牌轿车行某团结路X路交叉转盘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5.51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行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某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某已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