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1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某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李某克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