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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向某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1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某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李某克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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