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于1988年5月24日在巩义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生育一女儿,取名于某欢,现已成年。由于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充分,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夫妻感情差,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且经常打骂原告,无奈与之分居。两年多来,原、被告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被告去年还给原告二三千元生活费用。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了三个女儿,被告带一个儿子,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于某欢。为了抚养孩子,被告欠下了十万多元的债务,2000年时,原告的表妹还向被告借款一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某某与被告于某于1988年认识,于1988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着大女儿秦华丽,二女儿于某欢,被告带着儿子于某斌,婚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于某欢。四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戚某某与被告于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0年5月27撤回起诉。但双方之间仍互不来往,长期处于某居状态,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于2009年花费6000多元盖了厢房。婚后开办的商店转让三千多元由被告保管,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因为抚养子女现欠下十万多元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向翟学民借款一万元,翟学民出庭做证,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称原告表妹曾向其借款一万元,原告称其表妹已还,并且已用于某己治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姻基础一般,虽经过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但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但双方仍不能互谅互让,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信任,且长期处于某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所建厢房及商店财产中应有部分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某告所称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所称原告表妹所借一万元,因原告明确表示已经偿还,并用于某己治病,故本院对此债权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戚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二、婚后所盖厢房及商店财产归被告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