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告卖给被告白毛折款x元,并约定车走后付款,但被告发车后仍不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羊毛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白毛款壹万叁仟柒佰元整(x元),2008.10.X号,赵某某。”该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武某某羊毛款x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交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证的事实同原告诉讼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依法保护。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武某某羊毛款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羊毛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海波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