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化名王X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3年7月1日至1999年11月30日期间,任张良镇救灾扶贫储金会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0年7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五昌、代检察员曹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7月1日至1999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利用其开办的张良镇救灾扶贫储金会(已关闭),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经鲁山县石人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储金会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略).6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储户存单,审计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张良镇救灾扶贫储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对该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递交悔罪书,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993年6月12日,张良民政所向鲁山县X镇救灾扶贫储金会。鲁山县民政局于1994年6月8日批复成立张良镇救灾扶贫储金会(以下简称“张良储金会”),该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代表为王某乙。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张良储金会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1999年11月30日被政策性关停。经鲁山县石人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08年12月31日,张良储金会吸收存款户675户,存款额(略).60元,支付储户存款x.70元,尚欠储户存款(略).90元。该储金会共发放借款(略).40元,收回借款x.30元,未收回借款(略).10元。
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配合张良镇政府,积极筹措资金,做通储户的思想工作,同意按比例进行缩股兑付,并达成了协议。2011年8月27日、8月29日,张良镇人民政府、鲁山县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张良储金会已清盘关闭。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何某、曹某某、王某丙、李某、陈某某、马某某、孙某丁人证言,储户存入张良镇救灾扶贫储金会活期、定期存款定单,鲁山县X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登记批复,社会团体法人代表登记表以及章程,中国人民银行鲁山支行证明,张良镇人民政府、鲁山县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工作领导组出具的证明,鲁山县石人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良镇救灾扶贫储金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王某乙身为该会的法定代表人,对此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某、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积极筹措资金为广大储户进行缩股兑付,使张良镇救灾扶贫储金会清盘关闭。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当庭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某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杜晓鹏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