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某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隆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彭新民、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候衍飞、被告人隆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隆某与其同学卜某、邹某某在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经贸学院)教学楼一楼走廊内聊天,卜某在学跳街X路过此地的被告人赵某撞了一下。次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经贸学院旁的天涯海角网吧内看见被害人卜某,便在后拍了一下卜某肩膀问:“昨天是不是你撞了我一下”,卜某回答说“是”,与卜某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隆某和邹某某便过来,被告人隆某见被告人赵某手中持一把匕首,也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在手中摆弄,后被网吧业主劝开。由于双方互不服气,双方又到网吧后门外,被告人赵某、隆某在互留手机号不久后,约定在经贸学院门口进行斗殴。当天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未听他人劝阻,携带一把匕首纠集其弟赵某等六人执意来到经贸学院后山上,被告人隆某纠集十余人与卜某、邹某某等人赶到案发现场。双方在斗殴中,被害人赵某被被告人隆某等人用铁棒打伤,被告人赵某用匕首将卜某捅伤,随即逃离现场。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势为轻伤,九级伤残。被害人卜某的伤势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隆某及其父亲隆某某,被告人赵某、被害人赵某及其母亲王某某,被害人卜某的父亲卜某某、母亲朱某某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后,被害人卜某的父亲卜某某、母亲朱某某、被害人赵某亦分别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隆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被告人赵某、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并持刀将一人捅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隆某纠集众多人员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隆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隆某均纠集人员,并直接持械伤害他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赵某、隆某犯罪后,能主动与被害人和解,认罪态度较好,对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赔偿完毕,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住所的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亦分别出具证明,均证明其平时表现较好,并分别表示今后愿意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加强对二被告人的教育和监管。鉴于对被告人赵某、隆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隆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隆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